贵州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近日,贵州省发改委发布《贵州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其中指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住建、财政、税务部门制定城镇生活垃圾收费管理政策,协调指导全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工作。
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城镇生活垃圾收费,其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成本利润率水平原则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确定,且最高不超过8%。
按照“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推行分类垃圾、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政策。对生活垃圾按规定进行分类、回收和就地处理并达标的,可减收一定比例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减收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
详情如下:
省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发改价格〔2025〕267号
为完善我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价格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价格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8〕943号)及省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等四部门制定了《贵州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贵州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价格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及《贵州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县城和建制镇(包括开发区、工业园区,下同)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含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其中:城镇居民厨余垃圾是生活垃圾的组成部分,不单独定价;城镇非居民厨余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计量收费。
第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零散垃圾收集并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置地,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过程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含装卸,下同)和处置费用。
第四条 城市、县城和建制镇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定价机制及程序
第五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按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和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住建、财政、税务部门制定城镇生活垃圾收费管理政策,协调指导全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工作。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国家政策取向、财政补贴、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地在完善本区域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时,应当明确其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或者按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八条 各地应对城镇生活垃圾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进行跟踪和评估,根据运营成本等情况的显著变化,按法定程序适时调整收费标准,明确收费性质,完善收费政策。评估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城镇生活垃圾收费,其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成本利润率水平原则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确定,且最高不超过8%。
第十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成本监审应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成本一般由收集、运输、处置环节的合理支出构成。
第十一条 垃圾收集、运输成本,是指对城镇公共区域清扫产生的生活垃圾、垃圾桶等垃圾容器收集的生活垃圾及其他产生的生活垃圾,用专业车辆运至各垃圾中转站进行压缩后再运输到垃圾处置点,或直接运输至处置点的过程所发生的合理支出。其构成一般包括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税金以及其他费用等。
第十二条 垃圾处置成本,指垃圾处置经营者将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合理支出,按垃圾处置方式的不同分别确定其构成。
(一)采取填埋处置方式的,垃圾处置成本包括:职工薪酬、水电费、渗滤液处理费、检验检测费、车辆及设备维修费、燃料动力费、材料费、填埋覆盖费、污水排沼系统维修及安装费、填埋场库区及道路修缮费、填埋区雨污分流系统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
(二)采取焚烧发电、水泥窑协同处置方式的,垃圾处置成本包括:职工薪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余渣处置费(飞灰处理费、渗滤液处理费)、水电费、检验检测费、与垃圾处置相关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
(三)采取其他处置方式的,可根据处理工艺流程和经营者会计科目设置情况对垃圾处置成本进行合理归集。
对于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等部门或相关单位与垃圾处置经营者签订生活垃圾处置合同协议的,可将合同协议约定垃圾处置(不含运输)的价格视为垃圾处置环节成本。
第十三条 各地在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时,应按规定将各环节收到的政府财政拨款、补贴、补助等收入以及垃圾回收收入作为成本抵减项目冲减总成本。
第十四条 各地在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时,对上述成本构成项目的审核,在出台我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前,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制定或调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按《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规定,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和制定价格听证工作。未经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及听证,不得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第三章 分类计价和征收方式
第十六条 按照简便易操作的原则,确定垃圾处理费的计费方式。提倡、鼓励采用“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对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产生者进行分类,通过测算各类别用户垃圾产生量和用水量的对应关系,得出各类用户每用1吨水应缴的垃圾处理费,随水费一同收取。不具备执行“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的地方,对居民,可以按每户或每人定额定期收取;对非居民,鼓励按照垃圾产生量实行计量收费,也可按职工人数、经营或办公场所面积、交通工具座位等为计费单位定额定期收取。
非居民厨余垃圾按照有利于促进减量的原则,实行计量收费。各地在制定或者调整非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时,应当以适当比例在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扣减,避免重复征收。
第十七条 按照“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推行分类垃圾、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政策。对生活垃圾按规定进行分类、回收和就地处理并达标的,可减收一定比例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减收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积极探索垃圾超量加价收费机制,对超过核定基准量的生活垃圾提高收费标准,对未达到核定基准量的生活垃圾降低收费标准。各地可在综合考虑城镇生活垃圾历史产生量、垃圾减量目标、人口数量等因素的基础上,科学合理核定生活垃圾定额,并动态管理,作为执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机制的依据。具体加收减收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列入“生活垃圾处理费”(103043313目)科目,全额缴入同级国库,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缴纳义务人或代征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纳,申报期限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创新征收方式,提高征收质效。大力推行包括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一并随水费收取等各种方式的“三费合一”、“多费合一”征收模式,委托供水等具有社会服务职能的单位代收,并签订书面委托代收协议书。委托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的标准;
(四)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代收单位可按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代收总额的1%计算代收手续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生活垃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代收手续费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不得转嫁由缴费人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由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税务等部门参与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动态管理工作机制。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或调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完善收费政策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配合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配合城镇生活垃圾收费政策完善工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量计量、减免审核、违法处罚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征收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当地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税务等部门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收费单位情况和其收支状况年度报告等制度。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垃圾处理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于每年5月底前,将运营、收入、成本等的年度变动情况进行分析后,向批准其收费的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收费情况报告表》;并按规定及时向社会主动公开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当地税务、财政、发改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等部门要加强沟通,积极推进计征、缴款等信息互联共享。
第二十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单位(含代收单位)应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自觉接受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依规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
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等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及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城镇居民免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探索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不断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长效机制。在城乡统筹垃圾收运体系完善、已实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农村地区(含乡政府所在地),各地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补贴、农户承受能力、垃圾处理成本等因素,统筹合理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促进乡村环境改善。在城乡统筹垃圾收运体系尚不完善的农村地区,可按照村民自治、一事一议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在成本测算、确定程序及规则、公示公告等方面积极予以指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财政、住建、税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编辑:韩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