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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订《宝鸡市城市垃圾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6-07-30 09:53 [环保健康]  来源于:宝鸡市人民政府    作者:宝鸡市人民政府
    导读:宝政发〔202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2026年6月12日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宝鸡市城市垃圾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 2026年7月14日 宝鸡市城市垃圾处理费收缴
    宝政发〔202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2026年6月12日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宝鸡市城市垃圾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
    2026年7月14日
    宝鸡市城市垃圾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加强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收缴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包括收集、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三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由政府、单位、个人共同承担。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产生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驻地部队、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结合城市居民收入水平以及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城管执法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城市垃圾处理成本变化,报市政府同意,适时调整垃圾处理费收缴标准。
    第六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由从事垃圾清运的企业(单位)负责收取,并向垃圾处置企业(单位)支付处置费。
    第七条  物业服务人,各类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卫生保洁、垃圾收集,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垃圾收集点或者中转站,可接受委托代收代缴城市垃圾处理费。垃圾清运企业(单位)负责将垃圾清运至垃圾处置设施。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由垃圾清运企业(单位)委托社区代收或直接向住户收取。
    物业服务人接受垃圾清运企业(单位)委托代收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可以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
    由单位缴纳的垃圾处理费,按实际在册人数计收,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生、幼儿园幼儿不计入单位人数。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医疗废物、有害垃圾等应当单独收集,不得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并分别由专用车辆运送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空置房,在空置期间免交城市垃圾处理费:
    (一)未办理收房手续的空置房;
    (二)办理收房手续后,暂不使用或使用后因自身原因空置,并经物业服务人登记确认的空置房;
    (三)已办理收房手续未办理空置房手续,但能确认水、电、气均未使用的空置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关部门发放的证件,经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免交城市垃圾处理费:
    (一)依靠民政部门补助生活费的特困户;
    (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失业人员;
    (三)福利院的福利对象;
    (四)60岁以上失独家庭;
    (五)烈士遗属。
    第十条  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清运。垃圾清运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由区城管执法部门直接清运或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企业(单位)承担清运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垃圾处理费收取、清算上缴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加强对垃圾清运和处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各县城市垃圾处理费收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8月14日,宝鸡市城市垃圾处理费收缴标准继续按现行收缴标准执行。《宝鸡市城市垃圾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宝政发〔2019〕18号)、《宝鸡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宝政办发〔2011〕140号)同时废止。

    (编辑:韩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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