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
近日,海宁市人民政府发布室关于印发海宁市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知》指出,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住建局委托的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代征。市水利局每月及时提供自备水源用户名单、用水量等相关资料。生态环境部门要求初期雨水收集并最终排入公共污水设施的企业,应安装独立的计量装置计量排水量,按排水量缴纳污水处理费。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公共事业(环卫洒水、绿化用水、自来水生产)和种植养殖业等使用自备水源但未向我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经相关部门核实认定,不缴纳污水处理费。通过省级清洁化生产改造验收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可凭公示文件免于认定。
原文如下: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宁市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有关单位:
《海宁市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24日
海宁市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为规范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二)基本概念。
本办法所称自备水源用户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取用水资源作为生产需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生态环境部门要求建设初期雨水收集设施的企业,一并纳入自备水源用户管理范畴。使用自备水源且向城镇排水与污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三)管理职责。
市财政、发改、水利、住建、生态环境、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征缴纳库
(一)应缴尽缴。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住建局委托的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代征。市水利局每月及时提供自备水源用户名单、用水量等相关资料。生态环境部门要求初期雨水收集并最终排入公共污水设施的企业,应安装独立的计量装置计量排水量,按排水量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征收标准。
自备水源用户按照用水性质,与自来水用户执行相同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三)计量标准。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由市水利局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市住建局认定并公示后,按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自备水用于水泥制品业、制砖业且未通过清洁化改造验收的,由市经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共同核定转化为产品后的剩余水量,自核准通过次月起由市水务企业按该水量计收污水处理费。
三、不缴纳认定
(一)类型。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公共事业(环卫洒水、绿化用水、自来水生产)和种植养殖业等使用自备水源但未向我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经相关部门核实认定,不缴纳污水处理费。通过省级清洁化生产改造验收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可凭公示文件免于认定。
(二)认定程序。
1.名单初审:市住建局对市水利局提供的自备水源用户名单中符合不缴纳污水处理费条件的自备水用户进行初审。
2.现场核实:由市住建局牵头会同水利、生态环境、相应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企业联合对自备水用户开展现场踏勘,对自备水使用流程及污水、废水排放情况等进行现场核实。
3.公示认定:经现场核实,符合不缴纳污水处理费条件的自备水用户,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举报投诉的,进行复核,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通过;公示无异议或经复核通过的,认定为自备水污水处理费不缴纳用户。
4.年度复核。市住建局对自备水污水处理费不缴纳用户组织开展年度复核,供水企业做好不缴纳用户自备水排放情况资料收集,如有发现自备水产生的污水向我市污水设施排放的,将取消不缴纳认定。
四、其他
(一)自备水源用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
(二)污水处理费作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资金来源之一,主要用于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降低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或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自备水源用户按规定及时缴纳污水处理费。对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市住建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市水利部门要加强对自备水源用户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取水用水行为。市生态环境部门要动态建立初期雨水收集企业名单,加强对企业初期雨水收集设施及水量的监督检查和指导,规范管控初期雨水进入污水设施。
(六)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原《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宁市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海政办发〔2014〕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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