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固原:实施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发布《固原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知》指出,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等措施,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分类管理,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利用或者处置。装修垃圾贮存点、中转站的设置应当遵循就近方便原则。
原文如下:
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固原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派出机构、事业单位,有关企业:
《固原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5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固原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减排、资源化利用和产业化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县(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和场所,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有效衔接,保障设施建设用地。
第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市政工程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源头监督管理,推进领域内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严厉打击本领域内非法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违规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纳入年度建设项目计划,并积极争取国家、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从扶持政策、项目资金方面给予支持。
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道路运输过程中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非法倾倒建筑垃圾违法犯罪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法依规保障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用地,指导建筑垃圾处置设施专项规划编制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统筹衔接;负责本领域建设工程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源头监督管理,推进领域内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严厉打击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内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违规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建筑垃圾处理设施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指导建筑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编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统筹衔接。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源头监督管理,推进领域内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严厉打击建筑垃圾大型运输车辆无证运营和公路、桥梁沿线非法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违规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源头监督管理,推进领域内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严厉打击河道、湖泊、水库等非法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违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环境卫生治理和农业设施等建设工程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源头监督管理,指导领域内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林业和草原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源头监督管理,推进本领域内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严厉打击林地、草地、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非法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指导下,发挥好属地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制止并配合行业监管部门处置建筑垃圾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向属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住建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源头分类处理、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环节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全过程监管制度,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消纳量一致。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自运输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时开始,到达预定消纳场所时结束。
施工现场及消纳场所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消纳管理制度落实的监督,定期依法检查消纳管理制度运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消纳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八条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等措施,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分类管理,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减量化的首要责任,要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予以保障,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到位。
第十条设计单位应当执行绿色设计标准,统筹考虑工程全寿命期的耐久性、可持续性,鼓励采用高强、高性能、高耐久性和可循环材料以及先进适用技术体系等开展工程设计。应根据地形、地貌合理确定场地标高,开展土方平衡论证,减少渣土外运。要选择适宜的结构体系,减少建筑形体不规则性。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组织编制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职责分工,提出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处置、排放控制的具体措施,对建筑垃圾进行规范分类、安全处置。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存放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置。鼓励以末端处置为导向对建筑垃圾进行细化分类,严禁将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结合工程加工、运输、安装方案和施工工艺要求,细化节点构造和具体做法。优化施工组织设计,合理确定施工工序,推行数字化加工和信息化管理,实现精准下料、精细管理,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
施工单位应充分考虑施工用消防立管、消防水池、照明线路、道路、围挡等临时设施与永久性设施的结合利用,减少因拆除临时设施产生的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应充分利用混凝土、钢筋、模板、珍珠岩保温材料等余料,在满足质量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求加工制作成各类工程材料,实行循环利用。施工现场不具备就地利用条件的,应按规定及时转运到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资源化处置和再利用。
施工单位应实时统计并监控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量。鼓励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排放。
第十四条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属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包括:
(一)建筑垃圾类别、数量,减量化方案;
(二)运输方式、运输单位;
(三)处理方式、消纳场名称;
(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使用计划;
(五)工程渣土等符合直接利用条件的建筑垃圾,需在施工现场直接利用的,应在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明确;
(六)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属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核准:
(一)明确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合同;
(三)明确的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和路线;
(四)与利用和处置单位签订合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五)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六)取得工程项目用地文件或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施工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产生种类及数量、产生周期、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或处置设施发生改变的,应及时提出申请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排放)核准文件。
建筑垃圾处置(排放)核准文件即将到期,但申报的排放量尚未排放结束的,应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七条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利用或者处置。装修垃圾贮存点、中转站的设置应当遵循就近方便原则。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根据装饰装修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设置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设或者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集中收运点和临时堆放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负责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按照规定对集中收运点和临时堆放点堆放的装饰装修垃圾及时清运、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属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满足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相关要求: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2.具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原则上不少于5辆);
3.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人数与车辆规模相适应;
4.具备健全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配备相应的专门工作人员;
5.具备停车场地和维修保养设施设备;
6.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
(二)满足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相关要求:
1.运输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2.运输车辆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合法有效;
3.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4.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已经取得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工具数量、标识号和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发生改变的,应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二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相应数量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统一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应满足《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等相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堆填场、填埋场和资源化利用厂)应当向属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核准,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用地证明;
(二)取得环评手续;
(三)具有工艺流程、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等;
(四)具有满足设施运营管理、设备操作要求的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五)具有设备管理、生产运营、环境卫生、安全管理、质量控制、计量统计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与工艺相对应的摊铺、碾压、破碎、筛分等机械,排水、消防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四条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堆填场、填埋场和资源化利用厂),其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处置能力及种类等信息发生改变的,应及时向属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六条在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政府投资工程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鼓励社会投资工程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七条 鼓励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或规范要求的前提下,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作为路基垫层填料。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对建筑垃圾非法倾倒、处置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投诉举报相关要求参照《固原市固体废弃物非法倾倒有奖举报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5年6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6月26日。
(编辑:韩语) |